吴东雷律师:15851219308
Previous Next
当前位置:主页 > 刑法溯源 >

西周时期刑法制度(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0年)

时间:2020-06-09

       商朝晚期内外矛盾尖锐复杂,商纣倒行逆施,致使社会动荡,民怨沸腾,周王会同许多小国和部落讨伐商纣,迅速将商朝灭亡。周王朝统治者对前朝灭亡的经验教训作了总结和领悟,为了谋求长治久安,在夏、商的法制基础上,作了重大改革,极大地缓解了社会矛盾和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敬天保民”“明德慎罚”,周初统治者从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严峻斗争中深刻意识到“天唯时求民主”,统治者“先知稼穑(农业生产)之艰难”要“怀保小民”,标榜“敬天”却落实在“保民”上。在法制运用体现为“明德慎罚”无论是立法、司法都必须崇德、慎重从事审理案件,施用刑罚,必须慎之,不可轻率决定。

       西周时期的刑,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显著的发展,《吕刑》《周礼》以“亲亲”“尊尊”之义为最高准则,“出礼入刑”为基本原则,西周时期以“誓”“诰”“命”等形式发布 的王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周初统治者将其领域按占领、开辟的先后和政局稳定程度分为三类,确定用刑原则:“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用刑必须区别对待的原则在《吕刑》中表述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祈世轻世重”,意即如何量刑,应结合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当时客观形势,全面进行权衡,时轻,时重,不可拘泥。“严惩犯上作乱,杀人越货”史载周公制礼时确定:“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有常无赦”。意即破坏礼法是贼,隐匿贼子是藏,窃取财务是盗,盗用国家宝器是奸。对于这些严重犯罪,必须加以严惩,决不宽宥。定罪量刑要充分考虑犯罪时的主观条件,同时区分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区分惯犯和偶犯。周公代表成王作《康诰》中:“人有小罪,非眚(不是由于过失),乃唯终(一贯),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偶犯),乃唯眚灾,时乃不可杀。”意即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杀死。

       西周时期刑罚基本沿用以前的五刑,此外,还有鞭刑、扑刑、流刑、赎刑,合称“九刑”,《吕刑》所载:断罪有疑,可依所疑之罪的轻重,罚以数额不等的锾收赎。是谓赎刑,赎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始创于西周,并为后世所沿用,不失为西周刑罚制度创新之举一大特色。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