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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公元1840-公元1911年)

时间:2020-06-09

       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外国侵略者凭借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使清政府丧失了司法主权。二十世纪,为了适应帝国主义侵华的需要,抵制蓬勃兴起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维持岌岌可危的封建统治,清朝统治者打出“新政”的旗号,先是宣布修订法律,继而提出“预备立宪”,反映了当时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具有明显的保守性和欺骗性,又使中国传统的法律一改旧观,而中国近代法律体系开始形成。

       在长达23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里,一直实行着君主专制制度,鸦片战争后的清政府,视人民的反抗斗争为“心腹之害”,把外国侵略者看成是“肘腋之忧”,通过不断出卖国家主权,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和总税务司署以适应外国侵略者的需要,同时竭力维护封建专制统治,死守“祖宗成法”不变。公元1900年爆发的义和团运动粉碎了帝国主义企图瓜分中国的美梦,迫使他们转而扶植清朝傀儡政权,实行“以华制华”,从而维护其殖民利益的需要。十九世纪晚期,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已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震撼下,清朝统治集团明白,如再不作“革新”,必将“溃决难收”,为了换取帝国主义的支持,清政府也不得不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清廷于1905年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次年,五大臣回国上书建议进行“立宪预备”,指出实行君主立宪“大意在于尊崇国体,巩固皇权“,”凡国之内政外交,军备财政,赏罚黜陟 生杀予夺,以及操纵议会,君主皆有权以统治之,”并认为“立宪”有三大好处:“一曰皇权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清廷于1906年9月1日颁发《宣示预备立宪谕》提出“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清朝统治者在宣布预备立宪之初,曾拟采取无限期拖延的策略,但慑于革命运动的迅猛发展,也为了敷衍拉拢立宪派,于1908年8月公布了“立宪大纲”,而是一个以确认君权为核心的钦定的制宪纲领。“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把日本宪法中关于君权的条款抄袭过来,却删去了限制天皇权力的内容。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皇帝拥有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召集、开闭、停止及解散议院之权,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统帅海陆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宣战、媾和、订约及派遣与接受使节之权,宣告戒严之权,爵赏及恩赦之权,总揽司法之权,发布命令之权,决定皇室经费之权,财政紧急处分权,等等。这些权利的行驶,议院均不得干涉。除正文外,“附录”九条规定:臣民须尽纳税、当兵及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至于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诉讼等权利,均须于法律范围以内行使,实际上人民的权利被大部分剥夺。“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为目的,出台后,当然激起广大人民的愤慨,即使立宪派也深感失望。

       1911年10月,武昌起义爆发,革命风暴很快席卷大半个中国,清朝的统治处于土崩瓦解中,清廷一面镇压,一面下“罪己诏”宣布解除党禁,赦免国事犯,并命资政院立即起草宪法,仅用三天便炮制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以图度过危机,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如:“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国际条约,非经国会决议,不得缔结”;“官制官规以法律定之”等,但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对人民的权利只字不提,暴露出虚伪性和反动性。

       十九世纪中期至末期,整个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清廷封建法律制度却几乎原封不动地保持着,光绪二十六年(公元1900),八国联军攻入北京,慈禧挟光绪帝西逃,迫于形势的压力,清政府不得不着手进行修律的活动,清廷以光绪帝的名义颁罪己诏:“一切政事尤须切实整顿,以期渐致富强”,“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等。在修订法律的上谕中,清政府提出:“现在通商交涉事宜烦多,著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但修律原则必须“酌法准情,折衷至当”,绝不动摇“三纲五常”这一“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通过对《大清律例》加以修改、修并、续纂、删除,于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清政府颁行《大清现行刑律》,作为“推行新律基础”的一部过渡性法典,虽名为“刑律”,仍带有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特点。宣统二年(公元1911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是清末修订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以规定犯罪与刑罚为唯一内容的新刑律,采用了近代的刑法编定体例。其要旨是:“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根据近代刑法理论,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了规定,明确既遂与未遂,累犯与俱发等概念,实行罪刑法定,“删除比附”,取消了法律使用上的等级特权,确认了近代刑罚制度,将刑罚划分为主刑与从刑,主刑有罚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规定了“刑事丁年”、“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确定了诉讼时效及执行时效;删除了旧律中“十恶”名目。《大清新刑律》具有突出的封建性和买办性,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维护以封建礼教纲常为基础的祖制,确定了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清末的修律,内容上为封建主义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新成果的混合,一方面,坚持“首重尊皇”及封建纲常不可率行变革,主张君主专制统治;另一方面,“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因此,清末修订的法律成为一部分最落后的内容和一部分最先进理论的复杂而奇特的混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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