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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末爆发的红巾军大起义,摧毁了元朝的统治,红巾军首领之一朱元璋兼并了其他反元武装和一些地方割据势力后,于公元1368年建立明朝,并几经征战,至公元1387年统一全国。明朝统治时期曾爆发过数十次农民起义,北方蒙古族也时常侵袭,至明朝后期于东北崛起的满族政权更严重威胁着明朝的统治。
明初统治者对于元末吏治腐败,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况有切身感受,以朱元璋为首的统治集团,强调重建汉族皇朝的统治,强调重建传统的封建纲纪,以此为核心推进立法、司法。“刑乱国用重典”是明初最主要的法制指导思想,明初统治者认为:元朝灭亡的原因在于宽纵,姑息之,导致纲纪紊乱,天下由此而成“乱国”。明太祖朱元璋明确指出:“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因此,明皇朝建立以后首要任务是援引“刑乱国用重典”理论,强调法律的镇压作用,待稳定统治秩序后再施“惠政”。“刑乱国用重典”的一方面是“重典治吏”,朱元璋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度事,凡民间疾苦,视之默然,心实怒之。”为防止贪官污吏横行导致人民反抗,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屡兴大狱,大批杀戮奸贪官吏。“刑乱国用重典”的另一方面是严厉镇压敢于“犯上作乱”的民众。明太祖认为:“民经世乱,欲度兵慌,务习奸滑,至难齐也。”经过乱世,民风奸诈狡猾,而且又受到元朝蒙古族习俗的“污染”,违背了传统的纲常礼教。因此,明初法制基本任务是:“革元胡俗,去姑息之政,治旧习污染之徒。”朱元璋认为:“自古国家建立法制,皆在始受命之君,”希望在有生之年使用各种恐怖手段来实现“天下大治”。后人总结为:“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所以“重典”是针对“乱世”而言,一旦统治秩序趋于稳定,就可以改用“中制”治理天下。立法必须“简明、严厉”是明初法制指导思想的又一特色,明太祖指出:“今立法正欲矫其旧弊,大概不过简、严。简则无出入之弊,严则民知畏,而不敢轻犯。”和历代皇朝一样,明初统治者仍重视纲常礼教对于巩固统治的重要性,强调对百姓施行“教化”,以图稳定统治秩序,明太祖指出:“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即对于顺从其统治的“良民”用礼教引导,而对于不顺从的“顽恶之徒”就用法律严惩。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一直是中国传统的法制指导思想,但明初统治者的侧重点在于使用法律手段推行教化,且教化与刑罚不分主辅,而是并列的统治手段,“先教后刑”,也可“先刑后教”发挥刑罚威力,以辅助教化,以“明刑弼教”。
明太祖经过三十年的“重典”治理,天下初定,于公元1397年,下令将原《洪武二十二年律》略加修订,附上《大明律治》,一起颁行,史称《洪武三十年律》。《大明律》至此定型,明太祖令严守此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一直沿用到明亡。《大明律》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在编制体例上以名例及六部分篇,为古代法典体例一大变化,门类划分较细,便于寻检条文,在文学上注重浅显简明,通俗易懂。此外,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明太祖特创大治与榜文——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明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有:“若断罪无正条,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确定了“比附”类推原则,使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对于涉外刑事案件,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并依律拟断”,类似近代“属地法主义”原则。
明律继承了传统的五刑二十等体系,规定徒流刑必须附加杖刑。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刑罚有凌迟、充军、迁徙、枷号、刺字、廷杖等。与唐律相比,明律在继承唐律犯罪与刑罚方面最主要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明律首先大大加重了危害专制统治罪名的处刑。凡“谋反大逆”,无论已行未行,遂与未遂,不论首从皆凌迟处死,且无论本宗亲族,同居异姓亲族皆斩,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亲族“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明律对侵害皇权等犯罪加重处罚,为防止臣属结党营私,明律特设“奸党”罪:“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同时,明律还加重了对官吏贪赃受贿罪及偷盗财产罪的处刑等。在减轻对轻罪的处罚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的处罚有所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