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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清朝政权的满族部族,原生活于中国东北地区,公元1636年建国号为清,公元1644年,李自成领导的农民起义军攻占北京,明崇祯帝自杀,清兵趁机大举入关,击败农民军,占领北京。以后,通过多年征战镇压了各路农民起义军,消灭了明朝残余势力,至公元1661年完成对全国统治。
清统治者入主中原后,迅速采取了联合汉族官僚地主阶级,镇压明末农民起义军的政策,并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天命正统自居,建立起超越前代的封建大帝国。力图使封建法律制度不因明末农民大起义和改朝换代而受影响,以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是清初法制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 。清朝入关之时,就宣布明朝法律制度一概有效,并在历次法典制订活动中,注重保持明律原貌,对明朝《问刑条例》也大多照搬照用,在立法方面 贯彻“详译明律,参以国(满清)制”的原则。清朝对于明朝法制的继承,重要因素之一是为了减少与汉族地主阶级的摩擦,顺利实现对全国的控制。清世祖(顺治)在为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所作的序言中称:“朕仰荷天体,抚临中夏,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颇烦拟议。”公开承认满族原有的习惯法不适用于中原,只得“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将明律翻译为满文,作为清朝的法典加以公布。尤为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了高度封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完全符合满清统治者的需要。清世祖认为“明太祖立法可垂永久,历代之君皆不及也”。清统治者为了压制、肃清汉族地方、官僚士大夫的反满意识,防止不利其专制统治的“异端”思想传播,竭力以儒家正统自居,大力提倡程朱理学,全盘继承,发展“明刑弼教”、“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以此作为法制指导原则,清圣祖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为本,欲正人心、厚风俗,必崇尚经学,而严绝非圣之书,此不易之理也!”据此,清朝统治者大搞“文字狱”、查书、禁书、烧书,以人的言论文字论罪,对所谓异端思想进行惩罚,全面强化思想文化方面 的专制统治。清初统治者十分推崇儒家传统“有治人无治法”、”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等思想,理解更深刻,把君主专制的”人治“原则运用更娴熟,清初诸帝高度重视立法、司法实务,强调皇帝亲自掌握刑罚权。清世祖曾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法允协,令死者无冤"。“实行人治”原则也体现注重司法官员的任用方面,清圣祖宣称:“律与例不容偏废,律有正条,自应从律,若无正条,非此例不可以定刑?总之用律用例俱在得人也。“清世宗也进一步强调:”治天下惟以用人为本,其余皆枝叶耳,凡立法行政,孰可历久无弊?从来有治人无治法,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政举,联谓有治人即有治法"。“提倡人治,可以实现“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威胁专制统治的犯罪行为。清圣祖言:“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禁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
清朝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条例、则例、会典、事例等,而例的种类繁多,实用性强,是法律的主要形式。满清入关后即开始将明律泽为满文,并略加修订采取明后期“集解附例”的形式,将律与有关条例及对律条的注释合编,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法典,清世宗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了《大清律集解》;至清高宗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颁行清朝第三部法典《大清律例》,一直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
清朝律例沿袭明律的刑罚制度,但在具体执行细节上作了许多修改。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原来笞刑用竹条、杖刑使用荆条),并减少了刑数,对满人、旗人通常适用鞭刑。将明律的“迁徙”比照流刑折半,一般折为徒二年,将若干“杂犯流罪”改折“准徒四年”,若干“杂犯死罪”改为“准徒五年”,相当于在原来五等徒刑之外加上三种附加性的徒刑。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按路途远近分为五等,号“五军”,并编制了“三流道里表”、“五军道里表”,详细规定了各州府罪犯应流,应充军的地点。清朝特别创立了的刑罚“发遣”,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沿袭明中期以后的惯例,清律例将死罪按是否秋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监候即“监禁并等候处死”但还须经过秋审,仍有一线生机,立决即“决不待时”。在附加刑方面 ,清朝律例扩大了刺字刑的适用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罪附加刺字刑。
清朝律例完全是明朝律例的继承和发展,但条文更繁杂,法网更为细密,但为了确保满清君主专制统治,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清统治者有计划地施行了一整套思想文化专制政策,有计划地大搞“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打击思想活跃的汉族士大夫集团,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 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约束,而极大地阻碍了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